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附民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號原告 黃鴻麒 上列原告因被告 陳志豪 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AKJ-0636車主」之名稱、年籍資料及住居所,並提出證明文件(戶籍謄本等),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法院。年、月、日。同法第1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鴻麒起訴請求被告陳志豪與「AKJ-0636車主」應連帶賠償新臺幣203萬8,74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未於訴狀上載明被告「AKJ-0636車主」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AKJ-0636車主」身分,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原告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AKJ-0636車主」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並提出證明文件,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AKJ-0636車主」部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孟皇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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