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玉琴 代理人 林如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玉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311,560元而不能清償,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本院對上開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6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09年1月3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無業,每月僅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
貼7,463元及生活補助7,100元等情,有債務人109年3月17日陳報狀、生活津貼及補助之郵局帳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北司消債調卷第27至29頁),又依債務人生活津貼及補助之郵局帳戶所示,債務人領取三節代金(春節、端節、秋節)及重陽津貼每年合計6,500元(每月平均542元,計算式:6,500元÷12月=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15,105元(計算式:7,463元+7,100元+542元=15,105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0,406元等情,債務人雖未列出項目、數額,惟衡酌債務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0,406元部分,顯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20,406元部分,足堪採信。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0,406元,而債務人目前
每月收入15,10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更遑論償還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局等債務5,274,946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8、55、61、65、83、115頁、本院卷第85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4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061元外,無其他財產,有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本院卷第31至5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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