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546號原告 高敏傑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28日新北警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8年7月12日12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三段與寶強路口處,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拍照舉發紅燈左轉(見本院卷第25頁),嗣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108年11月6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舉發照片無法清楚辨識違規車輛為伊所騎乘之機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本案執勤員警目睹原告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因現場有行人通行馬路,基於行人通行安全考量不宜攔停,遂依現場所紀錄之廠牌、車型及牌照號碼,再查核車籍資料確認後據以逕行舉發,並檢附採證照片以資佐證,符合逕行舉發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有關「闖紅燈」之認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面對圓形紅燈時,逕予穿越停止線左轉等情,據舉發之警員 黃建達 到院具結證稱:「當天我騎乘警用機車經過中興、寶強路口,我是騎乘在中興路往中和方向,當時行人很多,我在行駛中,看到原告的機車違規紅燈左轉,是從中興路左轉寶強路,當時因為行人很多,所以我沒有上前去攔停他,之後返所用警用密錄器攫取畫面逕行舉發原告。」等語明確在卷,有本院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由上可知,本件舉發警員當日擔服取締惡性違規勤務,行經中興路與寶強路口處,發現原告騎乘機車沿中興路往中和方向行至違規路口處紅燈左轉寶強路,遂依密錄器擷取畫面逕行舉發,準此,足認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
㈡原告到庭否認紅燈左轉並稱在該處右轉前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惟據前揭證人黃建達到庭具結證稱:「(問:請問當時看到舉發機車的行向,確實是從中興路三段紅燈左轉寶強路?)我當時只有看到安全帽,沒有看到整身,但是安全帽中間有壹條白線,鞋子上有黃色英文字母大寫N,我就按照特徵確定這台機車騎士有違規才舉發他,左轉的部分被車子擋到了,原告一開始的方向是在我的左前方,我看到原告的安全帽及鞋子的特徵,中興路左轉寶強路的時候,因為被車子擋到,有些死角我沒有看到,因為後來原告有出現在往寶強路的方向行駛,所以我確定他是違規。」、「(問:最後看到前述機車的位置在何處?)中興路往寶強路的對向中興路上(繪製現場路口原告、證人等相關位置圖,提示兩造閱後附卷)。」等語,有本院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當庭手繪現場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0、155頁),證人所述核與密錄路器所擷取舉發照片所示原告機車行向相符(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原告主張伊待綠燈後右轉等語,顯與前揭證詞及採證照片所示不符,自不足採。是原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路口紅燈左轉,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黃建達就案發時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左轉之經過詳為陳述,所證內容就如何目擊、判斷原告違規行為等情均證述詳確,並無瑕疵,而證人與原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衡情證人實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故意設詞誣陷原告之必要,應認證人之證詞即相當具有可信度,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楊勝欽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