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欽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被告張勝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先後以腳踹、徒手、持隨身包包毆打等方式傷害告訴人 汪盛德 ,其行為時間緊密相近、地點同一,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自省,再度無端對告訴人毆打成傷,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業於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05號被告張勝欽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9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欽為吉祥大樓(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住戶,汪盛德為吉祥大樓之管理員,詎張勝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6日上午7時許,在吉祥大樓1樓,先以腳踹方式攻擊汪盛德,隨後又再以腳踹、徒手、持隨身包包等方式毆打汪盛德,致汪盛德受有頭部損傷、腹壁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前臂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嗣經汪盛德驗傷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盛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盛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雖先後以腳踹、徒手、持隨身包包毆打等方式傷害告訴人,惟其行為時間緊密相近、地點同一,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檢察官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