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1736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許佩貞 被告 彭子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第一個月按新臺幣參佰元,違約第二個月按新臺幣肆佰元,違約第三個月按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迄至110年5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909元(含本金44,630元、已到期之利息1,179元、手續費1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願意還款,惟稱其現因疫情
關係工作不穩定,請求僅償還上開信用卡債務本金部分之欠款並得分期清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請求僅償還上開信用卡債務本金部分之欠款並得分期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前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於本院表示其不同意被告僅償還本金部分之債務等語,又本件所命之給付不具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性質,原告復未同意被告得分期給付,原告亦未證明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96條得命分期給付之相關事實,是其前開為部分清償及分期清償之請求,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