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319號聲請人 鍾羽君 代理人 湯詠煊 律師
周武榮 律師被告 黃慧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醫療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8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醫偵字第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鍾羽君(以下簡稱聲請人)以被告黃慧夫涉犯醫療過失傷害罪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以109年度醫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法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8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9年12月2日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因而於109年12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準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慧夫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外科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106年8月間,因曾為聲請人 鍾羽鈞 進行臉部清創手術而與告訴人相識。被告於108年3月28日在臺大醫院內為聲請人進行「補脂及鼻子手術」,被告明知實施手術應符合醫療常規,亦知悉手術完成後、病患出院前應注意病患體內有無醫療器械或耗材未移除而有影響其身體健康之虞,而依告訴人進行手術至其出院期間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擅將卡麥拉鼻模、矽膠人工鼻骨、Gore-Tex等材質不當殘留,術後造成告訴人鼻子不適且有異物感,且造成聲請人左側鼻樑有凸塊及鼻頭歪斜等傷害,嗣經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另行至位於高雄市之萊雅形象美學診所進行自體肋骨二次隆鼻手術,經醫師術中取出上開材質,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3月28日在臺大醫院內為聲請人進行「補脂及鼻子手術」,術後聲請人常感鼻子不適且有異物感,聲請人多次向被告反應,被告均表示手術過程並無問題。然而,聲請人鼻子不適狀況始終未曾改善。108年5月3日,被告因自認手術有疏失,手術結果亦不符合聲請人之承諾,甚至曾退費給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聲請人。倘若被告手術過程中沒有過失,何須退還上開費用與聲請人?109年6月10日,聲請人因鼻子不適,便前往萊佳形象美學診所進行手術。術後,經負責手術之 許英哲 醫師告知聲請人,其前任醫師(即被告)術後曾在聲請人鼻子內遺留異物(卡麥拉鼻模、矽膠人工鼻骨、Gore-Tex),聲請人始知被告於108年3月28日之手術有過失。然而,原不起訴處分卻未傳喚被告到庭說明,顯然有調查證據未完備之瑕疵,而臺灣高等檢察署又無視原不起訴處分理由有調查證據不完備之違誤。且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雖稱「被告是否有於手術進行中為告訴人植入擅將卡麥拉鼻模、矽膠人工鼻骨、Gore-Tex等材質不當殘留,因而造成告訴人鼻子不適,甚或造成告訴人鼻樑凸塊及鼻頭歪斜,顯非無疑」,然而卷內證據卻顯示原不起訴處分並未克盡調查證據、發現真實之義務,傳訊被告到庭說明,原不起訴處分也無法提出被告醫療過程中均無過失之證據,即逕為不起訴處分,足見其調查證據過程有重大違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院查:㈠證人即萊佳形象美學診所許英哲醫師於偵查中證稱:那個病
患跟我說在我之前一共開了2、3次刀,那些東西應該是前1、2次,就是我前面1、2位醫師放的東西,基本上那些東西算是合法植入物。我專業的意見認為留在體內,跟他的外觀應該沒太大影響,因為那是前一位醫生放的,我們開刀會把上次的東西清掉,放新的東西,就是我們一般開隆鼻手術會放新的材料進去。看殘留在裡面的東西應該是前一位或上上一位醫師遺留在裡面的,上個醫師或上上個醫師有沒有把東西取乾淨,跟病患的手術結果應該沒有很直接的關係,因為殘留下的東西,體積蠻小的,就是我開刀發現她鼻子有2、3種東西,他來找我時已經開過3次刀,我記得我看病時有問他前3次給誰手術,他說都是不同醫師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醫他字第42號卷,下稱他卷,第71頁及反面)。是由證人之證述可知,聲請人之鼻子在證人為其施作手術前已動過2至3次手術,且每次手術醫師都不相同,並佐以臺大醫院並沒有核准使用「卡麥拉鼻模」、「Gore-Tex鼻模型」醫材於鼻子整形手術,此有臺大醫院109年8月21日校附醫社字第1090700224號函覆可稽,益徵證人所述聲請人曾接受過多次鼻子手術之證述可以採信,是聲請人所指之鼻內遺留物是否為被告所放置已有疑義。
㈡再佐以萊佳形象美學診所手術室護理紀錄單,聲請人係於109
年6月10日至該診所接受自體肋軟骨隆鼻手術,距被告於108年3月28日對聲請人進行手術之時點已一年有餘,且證人亦證稱:聲請人來找其看診時,鼻頭和鼻樑就是歪的,如果手術完沒有再去動,就會是手術的結果,但也有可能是手術本來是正的,不知道什麼原因變歪的等語(見他卷第71頁反面),是聲請人的鼻子歪斜是否是因被告之手術有過失所致,亦有疑義。
㈢按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
變而言,惟其程度仍須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始足當之。惟聲請人僅以鼻子不適或有異物感為由,而認被告施作手術時有過失傷害之行為,卻無法指明其鼻子受有何種傷害,是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有不適之感,遽論被告有何過失傷害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過失傷害罪名相繩。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各該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違誤,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鄧鈞豪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