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264號聲請人 梁峻愷 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成本鈞 律師 楊舒婷 律師被告 林仟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9年9月11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96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梁峻愷告訴被告林仟惠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75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9年9月11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96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9年9月2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同月30日附具理由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再議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仟惠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AmericanClubTaipei」(俗稱美僑俱樂部,簡稱ACC)之超商內,因不滿美籍男子即聲請人梁峻愷指責妻子之方式與命令妻子重複取貨等行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以英語質問聲請人「是否把妻子當成小孩問話?」、「你是神經病」(原語為「Youarecrazy!」)、「這裡是ACC,可不可以有點水準?」、「到底有沒有讀過書?」、「如果老婆不聽話是不是要打老婆?」、「是否娶了臺灣老婆有優越感?」等語,公然侮辱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經查:
(一)被告林仟惠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超市內,見聲請人與其妻談話,遂與聲請人梁峻愷發生爭執等情,業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上情應堪認定。
(二)就被告與聲請人爭執內容,已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見聲請人不斷指責太太,係用英文跟聲請人爭執「Excusesir,pleaseletgoofyourwife.」、「Don'tdothat
toher!」、「Youareabusingher!」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至聲請人與其妻在上開超市內之之爭執經過,已據聲請人陳稱;伊與伊太太在櫃檯有發生爭執,持續約20至30分鐘,起因是結帳時,伊太太把1包麵放得離櫃台太近,店員在結帳過程不小心把麵推到地上,伊當時不開心的原因是伊覺得伊太太對周邊生活的注意力非常低,之前在家中就有跟她溝通過,希望她盡最大的努力避免這種事情,而這種不注意周邊環境的狀況,又在伊眼前發生,因此發生爭執;被告認為伊當時是在指責伊太太,這是事實,伊確實有請伊太太拿麵又放回去,重複做這個動作,但伊忘記次數是否是20次等語(見偵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妻 張子宜 證稱:伊與聲請人在當時有發生口角,因為結帳時有東西掉了,聲請人覺得伊為何會把東西弄到地上、為何沒有注意周遭的事物,因此很生氣;因為聲請人有潔癖,掉在地上的麵就不想要了,就叫伊去拿1包、再拿回去,一直做到聲請人說停為止;這是因為伊夫妻之前有討論過,如果伊有發生類似注意力不集中的情形,就以這種類似處罰的方式來提醒伊等語相合(見偵卷第40頁),足見聲請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公然對張子宜訓斥並施以處罰,而被告見上情,因而上前關切並質疑聲請人,進而出言「Youarecrazy!」、「Didyougetwesterneducation?」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就聲請人前開言行提出自身意見評論與看法,已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侮辱聲請人之犯意而為之。是被告顯因聲請人對待其妻之行為,逾越夫妻間彼此之尊重而對聲請人有所言語,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故意,且其內容亦係具體質疑聲請人之舉止是否得宜,並非抽象謾罵之詞,且非傳述不實之事,尚難以公然侮辱、誹謗罪名相繩。此外,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認被告公然侮辱、誹謗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尚非無據,而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吳玟儒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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