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育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 林乾 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888天」、「鐵觀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6月間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鐵觀音」負責下達指示,「天888天」擔任車手頭,甲○○擔任提款車手。 嗣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日下午5時24分致電乙○○,佯為momo購物台工作人員,並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致有重複扣款之虞,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日晚間9時29分、3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及49,991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嗣詐騙集團成員將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天888天」再轉交甲○○,甲○○則依「天888天」、「鐵觀音」指示同日晚間10時04分,持台新銀行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提領49,000元,再將上開款項、提款卡交給「天888天」,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嗣因乙○○發覺遭騙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46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14頁,本院卷第52-53頁、第61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詳實(見偵查卷第27-2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見偵查卷第35-3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查卷第37-43頁)、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交易明細查詢、語音系統等手機截圖(見偵查卷第31-33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19頁)、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查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受所屬詐騙集團「鐵觀音」指示,由被告提領款項取贓後交付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天888天」,復轉交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智識正常、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不是以直接面交「鐵觀音」或其上游,而是以間接交付「天888天」來轉交傳遞,應能認識所為乃在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詐欺之犯罪所得遭查獲,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與 林乾在 、「天888天」、「鐵觀音」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苗簡字第882號、101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3年8月(共3罪)、2年,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5年9月14日假釋出監,於106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入監前做粗工,月收入約2萬初元,需撫養3名未成年小孩,尚有一位在懷孕中,總共4名小孩,還需撫養爺爺、奶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報酬係領出來的錢的1.5%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上開決議意旨,在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受有報酬之情形下,自應以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735元(計算式:49,000元*1.5%=735元)作為其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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