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湯鎮維代 理人 蔡宗釗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奕恩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健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蘇容華
郭以忻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裁定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自109年3月9日起擔任Ubereats外送員,至109年9月21日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3,951,每月平均收入為34,811元,有收入單據在卷足憑。於裁定開始更生之日即109年8月19日,債務人於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餘額為5元;於淡水紅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餘額為31元;於玉山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餘額為143元,總計存款為179元,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表附卷可證。保險契約部分,依108年12月3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債務人並無投保商業保險(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卷第380、381頁);又債務人並無投資股票、基金或期貨等金融商品,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108年12月3日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可稽(見同上卷第382頁)。另查債務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為西元2016年出廠,目前市價約30,000元,有二手機車價格表附卷可稽,此外,債務人無其他財產,有民國106年度、107年度、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6,6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75,200元,清償成數7.21%(計算式:6,600×72=475,200;475,200÷6,502,882=7.307%),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其餘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債權比例:88.43%),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75,200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可處分所得280,787元(計算式:848,000-567,213=280,787);另其名下僅有存款179元及機車價值30,000元,共計30,179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7,945元(其中包含膳食費7,500元、房租12,000元、機車燃料稅38元、電費1,491元、健保費670元、加油費1,110元、勞保費1,341元、機油及齒輪油費645元、機車保險費201元、扶養費2,949元)。其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與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裁定認定相同,雖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所計算之標準(109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005元之1.2倍數額即20,406元,110年調整為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668元之1.2倍數額即21,202),然債務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確有支出必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後段規定,不受上開最高數額之限制,應予採認。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4,811,扣除必要支出27,945元,每月餘額為6,866元,加計存款及機車價值30,179元分72期攤還,債務人提出6,600元用以清償債務,已逾每月餘額之九成(計算式:6,866元×0.9+30,179元×0.9÷72=6,556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債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家聲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1、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6,600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6,502,882元;本金:1,763,544元。3、清償總金額:475,200元。4、總清償比例:7.307﹪;本金清償比例:26.945%。5、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貳、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金額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5,34715.46%3202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6,7784.41%268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6,0766.24%829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2,5267.11%322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3,3669.74%3,328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28,14534.26%3137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81,80012.02%2738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42,6706.81%2039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4,1023.6%28310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0720.34%313合計6,502,882100%6,600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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