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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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巴偉傑
陳俊瑋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巴偉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禮品陸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巴偉傑、陳俊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竊行為同時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再被告陳俊瑋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2人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禮品6個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又上開禮品6個價值合計新臺幣1,800元乙情,業據被害人 謝任貴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雖未扣案,惟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用以竊盜及毀損上開娃娃機內禮品之防風打火機1個,並未扣案,而被告2人於偵訊時供稱:打火機忘記是誰拿出來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574號卷第35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使用之防風打火機確屬何人所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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