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9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振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振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在偵查中雖然有表示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偵卷第30頁),但經本院書記官電詢告訴人結果,告訴人回覆並沒有和解意願(本院卷第21頁)。特此記載說明,以利被告了解本院對其和解修復期待的處理情形。
三、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四、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許慈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