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9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振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振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在偵查中雖然有表示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偵卷第30頁),但經本院書記官電詢告訴人結果,告訴人回覆並沒有和解意願(本院卷第21頁)。特此記載說明,以利被告了解本院對其和解修復期待的處理情形。

三、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四、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許慈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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