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96年度交簡字第588號」應更正為「96年度竹交簡字第588號」、第11行「甲○○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腹部鈍挫傷及四肢擦傷等傷害」、第14行「並於同日11時14分許對甲○○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應予更正、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⑴「被告 連昶田 於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⑶「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證人 吳清田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一分隊警員 徐孟文 出具之偵查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起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修正前罰金最高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刑最高數額提高至15萬元,並增訂併科罰金主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較修正前提高,並增訂併科罰金主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近1次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588號、96年度竹交簡字第8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為憑,雖未構成累犯,惟其猶不知警惕,再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性威脅,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962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段○○○巷○○弄○號(另案在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588號、96年度竹交簡字第868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罰金新臺幣6萬元(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放縱己意,於民國96年9月17日9時25分許,在新竹市長和公園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住處,而於道路上行駛,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於同日10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因酒後意識不清,不慎撞擊由吳清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股骨折、四肢擦傷等傷害(吳清田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方接獲通報後到場處理,並對甲○○測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
0.33毫克,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連昶田於偵查中之自白;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0張。
(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主任檢察官胡原龍檢察官陳僑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美灑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