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林莉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下稱荷商荷蘭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其對
相對人債權及相關權利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榮公司),嗣新榮公司於97年11月7日將該債權及相關
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及相關權利讓與之事實通
知相對人,並依法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債權讓與之
信函二次,惟均經郵務公司以「招領逾期」退件,致無法送
達信函。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聲請准予將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
實,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份、通知書二份、戶籍謄本
二份及退件信封二份等影本為證,然該相對人之信函,重複
寄送多次皆以「招領逾期」退回,並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
之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上開戶籍地,並未遷移等
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有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