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陳永狀
       陳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三筆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所
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陳柏全應將附表所示三筆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永狀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如具備前開要件,縱其所求確認
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
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於民國94年11月20日,就被告
陳永狀所有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
)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其買賣關係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
對被告間於94年11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契約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
土地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先位聲明確認之訴,自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永狀於91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使用,惟其自92年8月15日起,即未依
約如期繳款,至102年4月11日止,共積欠現金卡消費款新臺
幣(下同)452,927元,及其中本金447,417元自94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
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6473號支付命令,業經
確定。詎被告陳永狀竟與被告陳柏全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於94年12月2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柏全。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買
賣行為時,被告陳永狀已開始違約,且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即
被告陳柏全乃其兄弟,可見彼等係為避免被告陳永狀因債務
問題,致其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
故為脫產之行為,被告間未有買賣之合意,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之規定,其買賣行為應屬無效,而原告為被告陳永狀之
債權人,對上開買賣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之利益。按最
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20年度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
,原告否認被告間有何買賣行為之事實存在,被告自應就被
告間主張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
來源及來往紀錄等,是否符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
按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學說眾多,傳統有待證事實分類說、法
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利己事實說等諸學說,然此著
重於形式、機械之思維方式,實忽略實質之價值判斷,僅有
形式之標準,而缺乏實質價值之標準,面對各式各樣極其複
雜之民事案件,少數案件極易產生不公平之情形,難於符合
舉證責任分配應具備之公平正義要求,因此舉證責任分配法
應以誠信原則以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在此本案應先從接
近證據之難易層面加以探討以釐清舉證責任之歸屬,此乃接
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
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
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間之買賣原因
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等所掌握,因此被告等自始
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等舉證較諸原告為合
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
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
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且被告間是兄弟
,被告陳永狀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
敏感時間,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被告陳柏全,就此親等間之買賣是否屬真實,相較一
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因此我國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能
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
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視為贈與。考其立法意旨無
非要求近親間之買賣,應由買賣雙方負起較高之舉證責任,
是本件被告2人自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屬真實負舉證責
任,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之買賣
乃為一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依據,從而被告陳永狀既有怠於行
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20日訂立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陳永狀請求被告陳柏全塗銷
系爭土地權移轉登記。
(二)縱令本院認定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因被告陳永狀於負債
期間曾求助其家人,被告2人又同住在一起,故被告陳柏全
對債務人即被告陳永狀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且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發生於被告陳永狀債務逾期履行困
難之後,益見行為之時,被告陳永狀確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
之權利,仍故為脫產行為,而被告陳柏全亦知其情事。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土
地於94年11月2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4年12月
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等語。
(三)並主張: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應
有部分,於94年11月20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
陳柏全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4年12月28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陳永狀所有。2、備位聲明: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應
有部分,於94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
於94年12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被告陳柏全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4年12月
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陳永狀所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永狀抗辯:當初因為做生意進貨,資金不夠,因而陸
陸續續向被告陳柏全借錢,並沒有簽借據,後來嫂嫂不高興
,且無力償還,才把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陳柏全。過戶時有
請代書估價,代書說價值約41萬多,過戶相關稅賦費用等均
由被告陳柏全負擔。當時有提到若被告陳永狀能返還借款給
被告陳柏全,則系爭土地會再登記回去給被告陳永狀。這段
期間有陸續還錢,惟目前尚積欠被告陳柏全十幾萬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柏全則以:當初被告陳永狀做生意,需現金周轉,有
向其借錢,陸續借了四十幾萬,因為此事,其配偶有意見,
才會以債作價,由被告陳永狀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並移
轉登記給被告陳柏全,稅賦規費約十幾萬元也是由其給付。
期間被告陳永狀有陸續還款,至今尚欠十幾萬元,至於已還
款之金額已經忘記了,因為被告間是兄弟關係,不會計較那
麼多。因其也有資金需求,所以也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
抵押權給訴外人即其堂嫂 劉金鑾 ,而借得約160幾萬元,也
因為有抵押權的關係,故系爭土地無法移轉回去給被告陳永
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永狀於91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自92年8月15日起即未能依約如期繳款,至102年4月11日
止,共積欠消費款452,927元,及其中本金447,417元自94年
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6473號支付命令,
業經確定。又被告陳永狀於94年12月2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柏全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473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帳單明細、彰化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影本
等件附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於94年12月28日所
為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對上開文件均未予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
轉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
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
為相當。
(二)被告2人雖均辯稱:被告陳永狀因為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
陸續向其兄即被告陳柏全借款約四十幾萬,但因被告陳柏全
太太有意見,所以才約定將被告陳永狀對系爭不動產之應有
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柏全,並由被告陳柏全支付相
關之稅賦及各項費用等語。惟查,被告2人均自陳被告陳柏
全係貸與現金,雙方也沒有簽立借據或收據,且未能提出任
何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有關之契約,復未 陳明渠 等間就
前開土地買賣應有部分之價金約定為何,被告所辯無任何書
面可資證明,其辯解是否可採,已有所疑。再者,縱認被告
2人間曾因借貸關係,而由被告陳永狀將其於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柏全,然其2人亦均自承前揭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後,被告陳永狀仍有陸續還款,迄今被
告陳永狀積欠被告陳柏全之借款僅約十幾萬元等語。而查,
若被告2人係因被告陳永狀積欠被告陳柏全四十幾萬元,而
以債作價,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出售並移轉登記予
被告陳柏全,依常理其2人間之債務已經消滅,何以被告陳
永狀仍須陸續還款。況被告陳永狀亦陳稱當時有約定如果能
夠償還欠款,被告陳柏全會再將被告陳永狀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來等語。益徵被告2人就被告陳永狀於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僅係作為被告2人間消費借貸債
務之擔保,自難認被告2人間有買賣之真意。被告2人抗辯係
出於買賣之真意而移轉被告陳永狀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
所有權云云,不足採信。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為,其舉證應認已足。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之系爭土
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陳永狀向被告陳柏全
請求將系爭土地於94年12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永狀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
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
告所提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本院自毋庸
再就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等規定所提備位之訴為裁判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佳宏
附表:
┌───────────────┬───┬─┬──────┬────┐
│土地坐落││地│面│權利│
├───┬────┬───┬──┼───┤│││
│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積│範圍│
├───┼────┼───┼──┼───┼─┼──────┼────┤
│彰化縣○○○鎮○○○段││994-16│建│315平方公尺│3分之1│
├───┼────┼───┼──┼───┼─┼──────┼────┤
│彰化縣○○○鎮○○○段││995│建│466平方公尺│12分之1│
├───┼────┼───┼──┼───┼─┼──────┼────┤
│彰化縣○○○鎮○○○段││996-4│建│40平方公尺│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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