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14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7年度偵字第299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伊均 坦承,惟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爰請審酌給予緩刑自新等語。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申請書、大眾行動電話申請書、超低電電磁波行動電話申請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以上述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已將所有積欠之電信費用繳清,有繳費清單可考,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之情,並有本院審理筆錄足稽,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