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破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甲○○右當事人聲請恆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由債權人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一條第一項參照),而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毫無理由停止支付、或因清償能力不足而停止支付,始得推定為不能清償。如因訴訟未決而尚未給付,自與前揭法條規定不合,其聲請宣告破產,自不能准許。次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參照)。
二、本聲請意旨略以:恆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裕公司)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六八0四四五號函准予解散登記,聲請人經選任為恆裕公司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過程中,聲請人發現恆裕公司計有稅捐債務一百十四萬零五百四十二元,但資產僅有十七萬零八百二十元,顯不足以清償已申報之稅捐債權,爰聲請宣告恆裕公司破產云云。
三、本件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知,恆欲公司之破產債權人僅有一人,則恆欲公司之破產債權人既非屬多數,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書記官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