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7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昭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7年度訴字第586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終結,無須查明事實而有羈押理由,且被告陳昭翰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條件,需在民國107年12月31日將32萬元還給被害人,才能達成和解之目的,對被告本身及被害人有益無壞,且家中奶奶在外發生車禍意外身亡,被告幼小至國中皆是奶奶親手養大,希望法院可以念及被告對奶奶一片孝心,讓被告回家探親,希望可以交保新臺幣
6萬元,並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讓被告回家奔喪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經本院於107年6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其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之指述、匯款、交易明細及手機翻拍照片等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惟其於本案之前及曾因擔當詐騙集團之車手而為檢察官提起詐欺罪之公訴,有106年少連偵第335、34
9、419號、偵字第15732、22478、24916號起訴書,10
6少連偵字第529號追加起訴書、107年度蒞追字2號追加起訴書可憑,然其在上開案件之審理期間,仍再次涉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審酌本案被告所涉犯的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嚴重,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再考量被告之人身自由基本權益與社會公益,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以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並兼顧社會公益,裁定予以羈押。嗣經本院於107年8月31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7年9月
3日裁定自107年9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按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而被告前已有多次擔任詐欺車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而於該案審理期間,猶再擔任提款車手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足徵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是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上揭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之。至被告表示其祖母過世需奔喪乙節,自得依羈押法第38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1規定,向其在押之看守所長官聲請返家探視,惟此節無涉法定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之認定,此外,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