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29號聲請人達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天芳 聲請人力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順來 共同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謝麗薇 相對人 曹清吉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69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簽具同意書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05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1件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873號(含99年度裁全字第69號假處分裁定卷)假處分執行卷、99年度存字第1205號提存卷等卷宗,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是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相對人當庭表示同意,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