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碧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102年度訴字第580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7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臺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復有明定,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以聲請再審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逕予裁定駁回(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碧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於103年11月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以,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第一審法院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本院自有再審之管轄權,合先敘明。又再審聲請人蘇碧雲於民國
106年3月9日具狀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狀內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有再審聲請狀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法定程式,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即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許品逸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尹茜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