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綱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綱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綱哲因妨害性自主、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3月1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張綱哲(一)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44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確定。(二)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受刑人自104年7月4日入監執行,上開(一)、(二)之刑經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6年7月1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終結日為106年5月3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3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601016041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法,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