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5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千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千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千俊於民國106年6月2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的串門子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5)日0時許,先搭乘計程車返家,復於同日2時20分許,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25)日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中正四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陳政邦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陳政邦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到場員警於同日3時22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王千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千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政邦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另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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