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24號原告 黃水道 被告 陳金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777條規定起訴,其訴之聲明:被告不得將其所有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水排入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以上二筆土地原告均漏載六斗尾段)。核原告訴訟之目的係維護原告所有權並排除其侵害,性質上非對於親屬、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判意旨參照),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0分之1即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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