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3817號、113年度執字第8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刑期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加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
四、綜上所述,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57、58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有諭知罰金刑,惟聲請人並未就此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卉庭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附表:
受刑人陳柏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第一級毒品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2年(聲請書記載為113年,應屬有誤,爰更正之)3月14日下午3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111年12月23日112年1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817號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50號、112年度偵字第10259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708號112年度易字第1075號112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30日112年11月27日112年12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708號112年度易字第1075號112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月2日113年1月3日113年2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442號(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業經彰化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12年1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1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16號判決日期113年3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16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4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