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玉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749號),判決如下:
主文郭玉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玉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玉梅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易字卷第11頁),且被告本案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 林吳六 和,有贓物領據可參(見偵卷第39頁),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暨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表示被告認罪,願意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1頁),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竊得之咖啡機1臺,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14984號被告郭玉梅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玉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奉順宮內,徒手竊取 林吳六和 所有之咖啡機1台(價值新臺幣2萬元元),得手後離去。嗣因林吳六和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玉梅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未到)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辯稱 伊跟廟公 心電感應,認為那是年終贈品,所以搬走云云,惟上開物品上貼有被害人林吳六和姓名之送貨單,明顯係他人之物,被告心電感應之說,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2⑴被害人林吳六和於警詢時之指述⑵員警職務報告、贓物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現場照片4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檢察官陳信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