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125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上訴人 翁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審判決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條文)不當,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9月2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如被上訴人未依約繳付本息,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迄至94年2月14日止,仍積欠大眾銀行新臺幣(下同)68,600元及約定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為清償。嗣大眾銀行於94年7月1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5年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而系爭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其規範對象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且僅為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自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金管會)105年2月26日之銀局(票)字第10500044610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亦可知上訴人非系爭條文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金管會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融合落實系爭條文研商一致性作法,上訴人既非系爭條文所規範之事業主體,系爭債權亦於系爭條文修法前移轉,銀行法亦無明文規定系爭條文可溯及適用於已移轉之債權,本件自無適用系爭條文之餘地;再者,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固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但所得對抗事由發生之時點僅限於受讓與通知時,以保護受讓人就對抗事由之可預知性,系爭條文係於104年9月1日起方施行,上訴人於系爭條文修正前即受讓系爭債權,自得依原契約請求,並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原則,且亦無銀行得藉由出售債權來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本件伊依原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核與上開銀行法規定無涉,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判決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68,600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原利率扣除1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
(一)按系爭條文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而參諸其立法目的係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嚴重剝削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所造成之社會問題,此由其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即明,可徵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甚明。
(二)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債權係由原債權人大眾銀行於94年7月1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5年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有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至9頁),而被上訴人未如期清償所欠系爭債權,亦有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7頁),堪以認定。原債權人大眾銀行既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受讓系爭債權之後手及上訴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條文之拘束,況依系爭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故若僅拘束銀行而不限制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他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等非銀行業之他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條文規定之週年利率,則上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之限制,仍將形同虛設,此不因債權移轉於修法前或後而有所不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雖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其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自104年9月1日起受上開銀行法規定最高週年利率不得高過15%之拘束。
(三)至上訴人雖另引用金管會系爭書函,而主張伊非系爭條文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系爭債權於系爭條文修法前移轉,而不適用系爭條文云云,惟細繹系爭書函所載內容為: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爰所有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期間之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利率計收。另上開銀行法規範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未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三、本會於104年5月22日召開之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等語(本院小上卷第6頁),由此可知,系爭書函第二點乃陳明信用卡於104年9月1日前既有尚未清償款項餘額,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不得超過15%;至於第三點僅係陳明金管會於104年5月22日所召開之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研商一致性作法,並未見有關銀行尚未移轉之債權始適用系爭條文之記載,亦未說明業已移轉之債權無適用系爭條文,上訴人據此限縮系爭條文適用範圍自屬有誤,其主張尚不足採。
(四)又按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而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復按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觀諸系爭條文之規定業已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同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一概將同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是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此修正而受不利影響,而就104年9月1日起所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均於系爭條文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自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揆諸前開釋字意旨及法律文義解釋,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系爭條文規定,此即無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對原審判決適用法規及認定有所誤解,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高瑞聰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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