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9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9925號

原告 梁媗晴

被告 洪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土銀正濱分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他人詐欺並取得財物,致原告受有新臺幣200,00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以其匯款地在臺北市中正區辦公室,故本院應屬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然查,依原告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書,無法知悉被告係於何地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且本件匯款結果地係被告所申設之土銀正濱分行所在地基隆市,是本件侵權行為地應在基隆市,原告以其轉帳匯款地為侵權行為地,應屬誤會;又被告住所地亦在基隆市,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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