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調字第85號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劉俊成 等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劉俊成分割其被繼承人之遺產,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原告未提出本件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未陳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應陳報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該裁定業已於111年6月17日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等資料供本院核對被告之個人資料,且未陳報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致本院無從判定本件被告是否均具備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及真實住居所,本院亦無法為訴訟文書之送達,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