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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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358號

原告 梁燉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天意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等人共有,爰訴請分割等語。

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提出到院之訴狀列「福興鄉外中段1065地號共有人 梁炳春 等共有人」為被告,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4日提出到院之訴狀列梁天意、 梁連順梁連智梁文明梁文仙梁郡梁朝秋梁能輝梁毓甯梁毓偕梁士城梁橋楠梁阿標 為被告,並陳稱「以下尚有117名共有人,請准原告確定全部所有權人再呈報」,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梁天意、梁連順、梁連智、梁文明、梁文仙、梁郡(下合稱被告梁天意等6人)均有「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之登記事項,可見被告梁天意等6人於起訴前已經死亡,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原告於20日內陳報上開共有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使原告有追加適格當事人之機會,該項裁定已於111年6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然逾期仍未見追加。是原告與被告梁天意等6人間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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