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司國小調字第11號
111年度東司救字第18號
聲請人 謝清彥
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黃明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及聲請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
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前開管轄規定於調解程序準
用之。另請求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起
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1
項、第405條第3項、403條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本件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1元,並已特定相對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依上揭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機關之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因本院無管轄,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本案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於起訴時並為訴
訟救助之聲請,應繫於本案訴訟為判斷,爰併移由本案訴訟
管轄法院一併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