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鈞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裁判及確定時間均在民國98年12月30日刑法第41條修正之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裁判及確定時間則在該條修正之後,是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並擇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適用之。經查,本次刑法第41條修正時,除為求用語統一,而將第1項及第3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第8項「逾6個月者」修正為「逾6月者」,因祇為法律用語修正,應逕適用現行法外,就有關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662號解釋,認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亦移列為同條第8項,並修正為第
1項至第4項及第8項之規定,亦即,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準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質言之,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已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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