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乙○○因受刑人即被告甲○○犯妨害風化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並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26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受刑人即被告經傳喚而拒不到案執行,且經拘提均未獲顯已逃匿,而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並提出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回證、拘票、報告書等件,惟受刑人即被告已於民國99年3月24日起入臺灣桃園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目前顯非逃匿中,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於被告已在監執行中而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