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具保人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執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526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具保人繳納保證金,目的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如被告業經判決確定,並已到案執行,則訴訟程序即已終結,應認具保人之保證責任已經免除,是被告於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如已緝獲到案,法院應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06號、93年度臺非字第50號、第268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執行,被告經傳拘無著,,此有聲請人檢附之具保收據、被告及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回函暨拘票資料可稽,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固非無據,然聲請人係在民國99年3月19日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惟被告早在同年3月18日即已歸案入臺北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稽,茲被告雖曾逃匿,然既經緝獲歸案,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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