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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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949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路○○○巷21之2號居基隆市○○路○○○號底層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關係,甲○○於民國96年7月7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底層,酒後與丙○○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菜刀割丙○○之胸口,並以繩子勒丙○○之脖子,復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背挫傷、左上肢挫傷、左大腿挫傷、臉、頭皮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