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空包裝袋1個、吸食器及分裝勺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事後亦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原含袋重0.52公克),屬於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1個、吸食器及分裝杓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工具,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春成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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