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提供帳戶後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並增加警方查緝犯罪之難度,及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但念及其罹患中度精神疾病,智識程度較常人低落,且犯後已能知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除因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緩刑2年確定,未有其餘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見其平日素行非惡,其因失慮欠周,而觸犯刑章,為讓其有自新機會及持續治療追蹤病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春成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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