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更(一)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啟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96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全天祥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三二號自用大貨車,旁載同事 徐安馬 ,沿桃園縣龜山鄉迴龍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途經桃園縣○○鄉○○路○段與長壽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狀況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有 黃壬達 騎乘車牌000—九三九號(起訴書誤載為二八一號)重型機車在同向右側車道行駛,丙○○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前側照後鏡凸出處不慎擦撞騎乘機車之黃壬達頭戴安全帽左側,致黃壬達人車倒地,該自用大貨車右後側輪胎輾壓黃壬達之頭、胸部,造成黃壬達神經性休克、頭胸部鈍挫傷當場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乙○○、甲○○告訴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目擊證人 傅祖薰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正在路邊上廁所,上完後準備走到人行道開我的小貨車Z六—二四六一號車。突然看見一位重機車車號000—九三九號騎士由新莊往林口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我看見一輛貨車RP—二三二號車由該部機車騎士(ITU—九三九號)左側經過後,該部機車騎士(黃壬達)即倒在路邊...」、「我未
看見有無發生擦撞(該大貨車RP—二三二號車與ITU—九三九號車並未看見有無擦撞),只看見大貨車RP—二三二號車經過後,該機車騎士黃壬達即倒在地上...
」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一八六號卷第二三頁反面、第二四頁正面),嗣於原審調查時改稱:「...就看到被告的貨車就在前面煞車準備要停,然後有一台摩托車很快過來,小貨車先煞車,然後摩托車也煞車就跌倒..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六頁),前後證述不一。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上開規定所指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任意性陳述,通常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卷查證人傅祖薰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接受警詢,距其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審理時到庭作證,相隔已逾一年三月,而該警詢時之陳述,因距離本案查獲時甚近,記憶清晰,且係未受他人左右而出於自然之陳述,其嗣於審判中之證言,或因時隔日久,記憶模糊致未能清楚陳述,或因與被告同庭應訊,昧於人情而故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足認其警詢時之記憶應較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復未陳述有何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其於警詢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其證述涉及被告有無過失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與否,是其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應認其警詢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得為證據。
二、本案所涉之書證,即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病歷摘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三一0二九號鑑驗通知書,經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相符,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之取得情形,因認宜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認有證據能力,亦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受僱於全天祥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載貨司機,並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發生車禍之事實,然否認有前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駕車行至萬壽路二段與長壽路口前,發現前方路口之紅綠燈已變為紅燈後,伊即踩煞車準備停車,所以當時之車速約只有三十至四十公里間,事故發生當時伊有聽到車後有撞擊聲,伊從後視鏡有看到一個人躺在後面,伊就與助手徐安馬一同下車查看,發現黃壬達被機車壓倒在伊車子後方之地上,當時有一個人站在路旁的人行道上,那個人有說不關伊的事,然後那個人就開車離開現場,伊有告訴警方那個人的車號,伊確實沒有撞到黃壬達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黃壬達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三二號自用大貨車裝載礦泉水,沿桃園縣○○鄉○○路○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準備送貨至虎頭山國防部營站,於行經萬壽路二段與長壽路口前約五十七公尺處發生車禍,被害人黃壬達所騎乘之ITU—九三九號機車已倒在被告所駕大貨車之後方,被害人黃壬達並遭其機車壓倒在地上,嗣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徐安馬與證人即至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 林正峰康文曄 於原審調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黃壬達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頂顳部、左、右胸部肋骨骨折變形等傷害,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相字第七九四號卷第三九頁、第四三頁至第五0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採自被害人黃壬達所戴安全帽上藍綠色油漆與採自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後側輪胎上方油漆及車身逃生門口之油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三者之油漆成份相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三一0二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而本件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其右前側照後鏡凸出處疑似有撞擊刮痕且留有白色油漆,亦有警製刑案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四頁下方、一三六頁照片)可按,並經證人即警員 呂孟原 於原審到庭證實(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八頁、本院交上訴卷第六八頁)。參以被害人頭戴之安全帽顏色近似白色,左側破損留有綠色油漆、多處擦痕及血跡,右側則較為完好無損(見同上原審卷第一一0、一四五頁及相驗卷第三二頁照片),顯見安全帽左側與他物確有嚴重磨擦。本件採集自被告所駕駛貨車之檢體,其位置雖均在貨車右邊車身下方之藍色油漆處,而上開貨車右邊車身下方藍色油漆之上緣距離地面約100公分,故該檢體採樣之位置距離地面必低於100公分,以一名成年男子騎乘被害人當時所騎三陽牌汽缸容量124CC之同型重型機車時,機車騎士頭部之高度雖顯高於上開貨車右邊車身下方之藍色油漆上緣甚多,然倘肇事時機車騎士已因被撞擊而隨機車傾倒,則其頭部高度自然隨之而降低,在人車傾倒之情形下,自有可能降低機車騎士所戴安全帽與大貨車之磨擦點。再參諸目擊證人傅祖薰於警詢時前揭所得為證據之證述,堪認被害人當時確與被告貨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應可認定。至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肇事大貨車之右邊照後鏡係凸出於車頭之外,其上既留有白色油漆,且該白色油漆業經採樣,可以被害人所載之近似白色安全帽原來油漆比對檢驗,可驗出大貨車有無碰撞接觸被害人身體頭部云云,惟查被害人所戴安全帽,業經丟掉,有證人林正峰警員具結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91頁);本院為求慎重,將上開發回意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據函稱:『㈠本案肇事大貨車右邊照後鏡上所遺白色油漆,經查本局93年7月1日刑鑑字第0930072641號鑑驗通知書鑑驗結果已載示「白色漆片量極微,無法有效取其白色漆層鑑驗」。㈡本案被害人所載之近似白色安全帽證物未隨文檢送,無法進一步檢視。』等情,有該局96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0960174229號函在卷可按,是此部分客觀已不能調查,併此敍明。
(三)另被害人黃壬達屍體經檢察官率同該署檢驗員相驗結果,
認死者「右頂顳部明顯變形骨折,右耳後四乘四公分挫裂傷,左右胸部肋骨多支骨折,以右胸部更嚴重,胸廓明顯變形,胸部呈皮下氣腫、變形,左右肩胛上部二二乘十公分擦傷,左外踝部一乘一公分擦傷,致死創傷在頭、胸部鈍性傷(遭輾壓)」,有上開驗斷書存卷可證,參以鑑定證人即負責相驗被害人黃壬達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 孫孝賢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據驗斷書所載胸腹部傷研判是何造成的?)根據我的經驗是重物壓擠造成的」、「(驗斷書的結論寫遭輾壓致死?)依據死者受傷狀況判斷」、「(若自己騎機車摔倒壓在身上是否會造成這樣的傷害?)依我驗斷書所寫的頭部及胸部(誤載為腹部)的傷勢被自己機車壓倒是不可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五頁、第五八頁),以及被害人黃壬達所戴安全帽左右兩側均已破損,尤其左側有多處擦損痕跡等情觀之(見原審卷一第一0九頁、第一一0頁),可見該安全帽之左側與路面曾有嚴重之刮擦,若被害人黃壬達係因機車跌倒後頭部左側觸地受傷,其安全帽右側自不可能破損,是依被害人黃壬達之傷勢、鑑定證人孫孝賢前開證述及安全帽破損情形,以及採自被害人黃壬達所戴安全帽藍綠色上油漆與採自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後側輪胎上方油漆及車身逃生門口之油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三者之油漆成份相似等因素判斷,堪認認被害人黃壬達所受之傷勢顯不可能係黃壬達騎機車摔倒後,遭其本身之機車壓住而產生,而應係被害人黃壬達騎機車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側時,突因被告貨車擦撞,往左側傾倒,在人車傾倒之情形下,降低機車騎士所戴安全帽與大貨車之磨擦點,其所戴安全帽碰到被告駕駛大貨車車身,安全帽左側刮擦大貨車車身下方之藍色油漆後,其頭、胸部倒地遭被告所駕駛大貨車右後輪胎輾壓造成。被告辯稱當時伊車速只有三十公里至四十公里左右,輪胎直徑八十公分,不可能輾壓被害人云云,尚難採信。
(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本件既係被害人黃壬達騎機車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側時,突因被告貨車擦撞,往左側傾倒,在人車傾倒之情形下,降低機車騎士所戴安全帽與大貨車之磨擦點,其所戴安全帽碰到被告駕駛大貨車車身,安全帽左側刮擦大貨車車身下方之藍色油漆後,其頭、胸部倒地遭被告所駕駛大貨車右後輪胎輾壓,致被害人之頭、胸部受有多處骨折致死,已如前述。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肇車禍,而有過失甚明。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行車事故之原因,經該委員會研議分析結果後雖認為:「由於兩車擦撞之痕跡與行駛之前後關係均無法確認,黃壬達機車究係自行滑倒或擦撞後跌倒無法研判」等語,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府車鑑桃字第九二一二0二號函在卷可參。該鑑定委員會既未鑑定,自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雖未修正,然其罰金
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則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等相
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等相關規定。
(二)被告為全天祥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業據其供承在卷,即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原審未查,遽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為洽。檢察官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本件事故中之過失,及被告犯罪後雖否認具有過失,但坦承主要肇事經過,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為有期徒刑3月。
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參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刪除,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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