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原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威 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823號、106年度偵字第2099
7號、107年度偵字第2172號、107年度偵字第4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嗣經警於民國107年3月4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斜對面路旁,發現戊○○及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表一編號3),認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戊○○同意在該機車內,及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斜對面鐵皮屋內,扣得被害人乙○○(附表一編號4)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辛○○、己○○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 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至辯護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係因所駕車輛沒油,為購買汽油而竊取被害人壬○○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並於購置汽油後棄置在鳳山澄清路上之麥當勞附近,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行竊云云,惟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確未經被害人壬○○同意,即將該電動自行車騎走,因被告行竊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街○○號,其卻將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棄置在鳳山澄清路上之麥當勞附近,未將該電動自行車騎回原處,顯見被告所稱係為購置汽油之臨時用途而竊取該電動自行車之詞,未與事實相符,蓋若被告所辯為真,其購得汽油後,即無再行使用被害人壬○○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之必要,被告將該電動自行車騎回原處,毫無困難,其捨此未為,自得認被告欲就該電動自行車為管領支配,而得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辯護意旨所認,尚無足採。綜上,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8所示犯行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8)、毀越
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4)、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7),共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事實之彈劾敘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係竊取電動機車;又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之竊盜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街○○號云云。惟查:
⒈被告供稱就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竊得之物為電動自
行車等語,核與被害人甲○○、壬○○所證之情相符,是起訴書就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竊取物品之記載,自屬有誤,應予更正。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係在被害人丙○所住宿舍
1樓內為之乙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9頁),核與被害人丙○證稱:當時我們宿舍大門未關,歹徒趁我們宿舍樓下無人時進入徒手將電動車竊走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反面)相符,是被告行竊地點應屬被害人丙○住處之一部分,從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係侵入住宅行竊,起訴事實應予補充。
㈣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於105
年5月13日假釋出監,於106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先後共8次以徒手、毀損紗窗以手伸入屋內開門而進入住宅、侵入住宅等不同手段,分別竊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另審酌被告坦認全部犯行,堪認尚能知錯,暨就其所竊部分物品,業由辛○○(自用小客車)、丁○○(機車)、庚○○(機車)、乙○○(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甲○○(電動自行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竊取上開被害人財物等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搬運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生活狀況,及需扶養女友(已懷孕)、前次婚姻所生之2名孩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一編號1至3、5、6、8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認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3、5、6、8)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且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4、
7)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⑴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其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打火機,均未扣案,為尋常物品,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因認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宣告沒收。⑵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8之犯罪所得分別為電動自行車、電動機車各1輛、2台加壓馬達,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該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原於東港單位要調職,因調職之新單位工作收入降減,被告遂於台東從事流動攤販生意,但於返回高雄路上發生車禍,需負擔賠償及相關貸款,因覺無能為力,失志之情況下始吸毒及竊盜,此與辯護人所稱並無相異。確實被告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懷孕之女友,因車禍之故,將積蓄予以賠償後,仍有貸款需要負擔,自當難以負擔家計,於不得已之情況下行竊,確有值得同情憫恕之處,應有刑法59條之適用,又被告犯後態度良善、承認犯行,並已深切悔悟,被告有3名未成年子女,最年幼尚於母親胎內即將生產,被告需照顧一家生活,如入監執行,未成年子女將無人照顧亦無人負擔家計,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身體、家庭情形,依此犯罪後之態度及生活狀況,或可作為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之依據。衡諸被告所竊取之物多為交通工具(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如附表一編號
4、8所示犯行則係竊取具有財產價值之物,然被告卻僅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電動自行車變賣,其餘所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交通工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馬達均未變賣,則被告是否因缺錢花用而行竊,實有可疑,縱然被告所述為真,其既有沈重之經濟及子女照護壓力,應循社會救助機制尋求協助,被告捨此不為,猶侈言因失志而將有限之金錢耗費在傷害身心健康之毒品上,自不容以其生活狀況來合理化竊盜之犯罪行為,故被告犯罪情節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餘地,原判決就本件犯罪具體情狀詳加審認後,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以上開事由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㈡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且被告為累犯,所犯各罪經加重其刑後,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少應判處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僅較法定最輕本刑酌予加重1月(附表一編號4),附表一編號7所處之刑則為法定最輕本刑,已屬輕判,自無過重之情;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8所示竊盜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少應判處有期徒刑3月,原判決就上開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4月、5月,僅較法定最輕本刑酌予加重1月、2月,核屬適當而無過重之情。再者,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分別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亦屬無違,尚稱允當,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容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王憲義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一:
┌─┬──────┬────┬───────┬────────────┬─────────┐│編│被害人、失竊│竊取物品│竊盜手法│證據出處│原判決主文欄││號│時間、地點│││││├─┼──────┼────┼───────┼────────────┼─────────┤│1│辛○○│YS-1169│利用車輛後車廂│1.被告之自白(警四卷第10│戊○○犯竊盜罪,累│││(已提告)│號普通自│未上鎖,打開後│、11頁,偵四卷第45、46│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小客車│車廂車門進入車│頁,原審卷第30、69、81│,如易科罰金,以新│││失竊時間:│(已尋獲│內,見該車鑰匙│頁,本院卷第43頁、79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7年1月23│並發還)│未取下,逕發動│反面)│。│││日下午3時許││引擎後將車駛離│2.證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四│││├──────┤│現場,竊取得手│卷第26至28頁)││││失竊地點:││。│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高雄市苓雅區│││畫面報表(警四卷第29頁││││正義路308巷│││)││││與建軍路(原│││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判決誤載為軍│││獲電腦輸入單(警四卷第││││建路)口│││30頁)││├─┼──────┼────┼───────┼────────────┼─────────┤│2│丁○○│YFZ-370│以自備鑰匙發動│1.被告之自白(警四卷第9│戊○○犯竊盜罪,累│││(未告訴)│號普通重│機車引擎後,將│、10頁,偵四卷第46頁,│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型機車│機車騎離現場,│原審第30、69、81頁,本│,如易科罰金,以新│││失竊時間:│(已尋獲│竊取得手。│院卷第43頁、79頁反面)│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7年2月19│並發還)││2.證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四│。│││日凌晨0時17│││卷第31、32頁)││││分許│││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四卷第││││失竊地點:│││33頁)││││高雄市鳳山區│││4.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1張││││誠北街88號│││、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警四卷第77至83頁)││├─┼──────┼────┼───────┼────────────┼─────────┤│3│庚○○│MMH-2118│利用機車鑰匙未│1.被告之自白(警四卷第5│戊○○犯竊盜罪,累│││(未告訴)│號普重型│取下,逕發動機│、6頁,偵四卷第44、46│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機車│車引擎後,將機│、47頁,原審第30、69、│,如易科罰金,以新│││失竊時間:│(已尋獲│車騎離現場,竊│81頁,本院卷第43頁、79│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7年2月19│並發還)│取得手。│頁反面)│。│││日下午1時許│││2.證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34、35頁)││││失竊地點:│││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屏東縣萬丹鄉│││局成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南聖路21號│││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四卷第15至18頁)│││││││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四卷第│││││││36頁)│││││││5.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四卷│││││││第37頁)│││││││6.查獲現場照片2張(警四│││││││卷第74頁)││├─┼──────┼────┼───────┼────────────┼─────────┤│4│乙○○│如附表二│被告騎乘竊得之│1.被告之自白(警四卷第6│戊○○犯刑法第三百│││(未告訴)│所示之物│MMH-2118號普重│頁,偵四卷第45、47、48│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已尋獲│型機車至左列地│頁,原審第30、69、81頁│款、第二款之竊盜罪│││失竊時間:│並發還)│點,以打火機燒│,本院卷第43頁、79頁反│,累犯,處有期徒刑│││107年3月3││破紗窗後,再伸│面)│捌月。│││日下午4時30││手進屋內打開大│2.證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分許││門,進入乙○○│卷第38至40頁)│││├──────┤│住處竊得如附表│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失竊地點:││二所示之物。│局成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高雄市鳳山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中山東路290│││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巷79弄89號│││同意書(警四卷第15至25│││││││頁)│││││││4.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四卷│││││││第41頁)│││││││5.查獲現場照片4張(警四│││││││卷第75、76頁)││├─┼──────┼────┼───────┼────────────┼─────────┤│5│甲○○│電動自行│利用電動自行車│1.被告之自白(警四卷第10│戊○○犯竊盜罪,累│││(未告訴)│車│未上鎖,逕牽離│、13、14頁,偵四卷第47│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已尋獲│現場,竊取得手│頁,原審第30、69、81頁│,如易科罰金,以新│││失竊時間:│並發還)│。│,本院卷第43頁、79頁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7年2月2│││面)│。│││日23時前某時│││2.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42至44頁)││││失竊地點:│││3.證人 周世龍 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大寮前│││(警四卷第46至48頁)││││庄路88之2號│││4.證人 林湘雲 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52至56頁)│││││││5.車架號碼LKTZ705823電動│││││││自行車保修卡影本(警四│││││││卷第45頁)│││││││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四卷第49頁)│││││││7.LKTZ705823號電動自行車│││││││讓渡書影本(警四卷第50│││││││頁)│││││││8.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警四卷第77至83頁)││├─┼──────┼────┼───────┼────────────┼─────────┤│6│壬○○│電動自行│利用電動自行車│1.被告之自白(警一卷第1│戊○○犯竊盜罪,累│││(未告訴)│車│未上鎖,逕牽離│頁反面、2頁,偵一卷第│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尋獲│現場,竊取得手│26頁,原審第30、69、81│,如易科罰金,以新│││失竊時間:│)│。│頁,本院卷第43頁、79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6年8月13│││反面)│。未扣案犯罪所得電│││日下午3時40│││2.證人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動自行車壹輛,沒收│││分許│││卷第4至6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3.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失竊地點:│││(警一卷第9至11頁)│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鳳山區│││4.車架號碼XTF-600820電動││││中樂街22號│││自行車出廠檢驗隨車紀錄│││││││合格證暨保修卡影本(警│││││││一卷第13頁)│││││││5.電動自行車資料(原審卷│││││││第83頁)││├─┼──────┼────┼───────┼────────────┼─────────┤│7│丙○│電動機車│見丙○住宿之左│1.被告之自白(警二卷第1│戊○○犯刑法第三百│││(未告訴)│(未尋獲│列地點大門未鎖│頁反面、2頁,偵一卷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進入該住處一│28頁,原審第30、69、81│款之竊盜罪,累犯,│││失竊時間:││樓停放車輛處,│頁,本院卷第43頁、79頁│處有期徒刑柒月。未│││106年10月14││利用電動機車未│反面)│扣案犯罪所得電動機│││日晚間9時38││上鎖,逕牽離現│2.證人於警詢之證述(警二│車壹輛,沒收,於全│││分許││場,竊取得手。│卷第4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3.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失竊地點:│││、監視器影像光碟一片(│徵其價額。│││高雄市小港區│││警二卷第13至12頁)││││漢威街99號│││4.GOOGLE街景圖一張(原審│││││││卷第84頁)││├─┼──────┼────┼───────┼────────────┼─────────┤│8│己○○│加壓馬達│車號00-0000號│1.被告之自白(偵三卷第23│戊○○犯竊盜罪,累│││(已提告)│2台(分│小貨車後車箱未│頁,偵四卷第62頁,原審│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別是IHP│鎖,徒手開啟竊│第30、69、81頁,本院卷│,如易科罰金,以新│││失竊時間:│及1/2HP│取左列之物。│第43頁、79頁反面)│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6年7月31│,未尋獲││2.證人於警詢之證述(警三│。未扣案犯罪所得加│││日晚間11時至│)││卷第25頁)│壓馬達貳台,沒收,│││8月1日上午│││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0時20分間│││二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及勘│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查照片21張(警三卷第26│,追徵其價額。│││失竊地點:│││至33頁)││││高雄市三民區│││││││愛國路62號前│││││└─┴──────┴────┴───────┴────────────┴─────────┘附表二:
┌────────────────────────────────┐│1.被告所騎贓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內起出乙○○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高雄銀行提款卡、粉紅色三星手機1台、蘋果平板電腦1││台、18K手鍊1條、耳環兩對、戒指1只及ADIDAS黑色帽子1頂。│├────────────────────────────────┤│2.被告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斜對面鐵皮屋內起出││乙○○所有之COACH藍色背包1只、DIAUA黑色小背包1只、JCCS黑色││錢包1只(起訴書誤載為COACH)、豐田汽車鑰匙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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