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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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去氧核醣核酸鑑定駁回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693號抗告人 翁進文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聲請去氧核醣核酸鑑定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再審程序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翁進文因誣告案件,聲請去氧核醣核酸鑑定,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084號裁定駁回,再經本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抗告人係就上開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定期命其補正,因而予以駁回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系爭協議書係抗告人親自簽名」之事實,原審並未送請任何鑑定單位或囑託第三人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而法務部調查局固認系爭協議書屬微量混合型去氧核醣核酸檢體,不適合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然系爭協議書經護貝保存雖逾20年,惟並未受有污染之可能,仍適合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以確定其上並無抗告人之掌紋或指印,抗告人依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
2條規定聲請鑑定,應屬有據云云。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且與法律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仍不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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