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667號抗告人 張台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原法院以:抗告人指摘系爭事件審判長法官就其依規定提出之異議,未當場休庭進行評議,即推論審判長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屬無據。又有關爭點整理程序之進行及證據是否調查,均屬法官指揮訴訟職權之行使,尚不能因法官指揮訴訟不符己意,或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即認其執行職務偏頗。且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之系爭事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本件聲請後,迄未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受訴法院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情事,於法顯非有據,爰裁定駁回其法官迴避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至第三人 莊榮兆 非本事件當事人或受裁定人,自不得聲明不服,且經原法院於106年1月19日裁定駁回其抗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周玫芳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