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58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李萊娣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八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八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貳拾肆萬貳仟伍佰壹拾叁
元部份,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加計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於原告
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正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條款影本、申請書影本、消費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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