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九二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葉彩蓮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九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十八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
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茲被告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於特約商店累計消費
記帳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七千七百八十三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消費及繳款明細
查詢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馬正道
法 官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