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下
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被告簽發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
款人為付款提示時,竟遭退票,屢經追索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付款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帳戶固由渠所申設,但
平日係交由渠父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而被
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按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欠缺該法
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
補充權之存在,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九號及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三八九六號所著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人之簽印印文為真正,業
經被告 陳明 在卷,而被告亦不認為渠父簽發系爭票據為無權代理,則被告之父為
系爭票據簽發之補充行為,衡情縱非機關之行為,亦屬有權代理之行為,質言之
,被告就此仍應負發票人之責。從而,原告基於前述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於法洵屬有據,自應為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李麗娟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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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帳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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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國際商業│9600│AA0000000│87000│88.10.13│88.10.15│
│銀行莊敬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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