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累犯,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有以臺北銀
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CS0000000號、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卅日期
、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元之支票乙張,為其以敏富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名義所簽發,經交付予 林宏昌 ,供林宏昌向 林簡碧容 調現使用,並未遺失,
竟於交付前揭票據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前揭行庫謊稱前述支票已於不
詳時日,在敏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遺失,並向該管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請求偵
辦不特定之人侵占遺失物罪,嗣林簡碧容委由 林鳳仙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
示並經交換時遭拒,始查知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林鳳仙到庭陳述甚詳,並有偽報票據遺失告
訴書、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掛失止
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世華銀行匯款回條及支票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曾於
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足憑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
○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美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許春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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