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1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陽政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
午六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叁仟壹佰肆拾壹元,其中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陸
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下同)六十八
年十月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至八十九年八月止,於原告
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未給付,其中
四十四萬五千六百零五元為消費款、七千五百三十六元為循環利息,暨約定自延
滯繳款開始,計付一百五十元、三百元,為第一個月及第二個月部分之違約金,
並於延滯繳款第三個月起,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
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於延滯繳款第三個月起,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日
             書 記 官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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