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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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51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打火機叁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21日因保謢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於前案96年2月14日23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另起施用毒品之犯意」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習性,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以刑罰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本次再次施用毒品,顯見悔改意志不堅,上開戒治處分及刑罰之宣告對其均無效果,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又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其尚未害及他人,且本次查獲其施用毒品行為僅有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其高中肄業,職業工,經濟情狀小康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打火機3個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