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三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因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忠義對其配偶甲○○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甚為不滿,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趁該署法警 吳振榮 依檢察官命令將甲○○自該署第六偵查庭押解前往該署拘留室途中,於行經第三偵查庭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走廊上,竟大聲斥責稱:『什麼法院?什麼檢察官?什麼忠義?』、『林忠義檢察官你判案不中立、司法不公』等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語,而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公署...」、證據欄:「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人林忠義之指訴、證人及法警吳振榮之證述,用以證明被告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外,大聲斥責『什麼法院?什麼檢察官?什麼忠義?』、『林忠義檢察官你判案不中立、司法不公』之事實...」,各應予補充、更正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侮辱公署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應從一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同時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惟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已為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所吸收,依法條競合原則,僅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對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對其配偶之施用毒品案件既已知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即將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卻僅憑一己之臆測而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開場合謾罵、指責國家機關及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檢察官,暨衡酌犯罪之情節、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