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小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四六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按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即COMBO─CARD,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消費款及利息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違約金七百元,以上共計一萬三千六百八十九元,依法自應付清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消費繳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2、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麗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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