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簡字第1859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
己○○
被 告 后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859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7年12月8日下午4時整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其正本應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正本主文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
,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主文第一項既諭知原告之
訴駁回,則依法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是該正本
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