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文彥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387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文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交簡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2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
104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30日22時許起至翌日(31日)2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平和路口,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4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呂文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為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呂文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但本條項(第1項)並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次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其中後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因酒駕經判刑,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每公升0.83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罹患下咽惡性腫瘤治療中,無工作之生活狀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除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不重覆評價外,另有酒駕前科之品行,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9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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