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夏頂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夏頂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頂欽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2月│107年11月4日│高雄地院108│108年2月27日│高雄地院108│108年3月26日│高雄地檢│││害防制│,如易科罰金│9時15分 許回 │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108年度│││條例│,以新臺幣│溯72小時內某│392號││392號││執字第││││1000元折算1│時│││││3208號(││││日。││││││108年7││││││││││月13日執││││││││││行完畢)│├─┼───┼──────┼──────┼──────┼───────┼──────┼──────┼────┤│2│同上│有期徒刑4月│108年2月21日│高雄地院108│108年7月25日│高雄地院108│108年8月20日│高雄地檢││││,如易科罰金│19時5分許回│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108年度││││,以新臺幣│溯72小時內某│1099號││1099號││執字第││││1000元折算1│時│││││8002號││││日。│││││││├─┼───┼──────┼──────┼──────┼───────┼──────┼──────┼────┤│3│同上│有期徒刑3月│108年3月11日│高雄地院108│108年9月16日│高雄地院108│108年10月6日│高雄地檢││││,如易科罰金│17時許│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108年度││││,以新臺幣││2475號││2475號││執字第││││1000元折算1││││││9511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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